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犯罪剖繪於刑事程序上的證據能力
--以連續殺人犯為探討核心---
吳景欽



摘要:關於犯罪剖繪的技術,就一般人的觀念而言,可能多來好萊塢電影中的連續殺人犯描述,而因為電影的票房考量,因此難免會過度的渲染,以吸引觀眾注意,但是就現實面而言,到底犯罪剖繪於犯罪偵查中,是否真如電影般神奇,可能是個疑問,而本文更關注的是,這些犯罪剖繪結果,若用於法庭之上,到底該以何種形式出現,而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。因此本文即欲藉由連續殺人犯的剖繪問題,來探討此問題,而藉由筆者本身的觀察,犯罪剖繪於法庭上,針對連續殺人犯,其最主要的作用,可能不是用來證明行為人是誰,而是在證明行為人的精神狀態上。

關鍵字:犯罪剖繪、連續殺人犯、犯罪現場、犯罪心理、證據能力



















壹、從真實到虛幻

一談到連續殺人犯,往往會馬上讓人聯想到好萊塢電影裡,所浮現的殺人魔形象,而由於電影所考量的是以票房為優先,這些形象往往被過度渲染與誇大,這種經由大眾文化所形成對於犯罪原因的解釋,或許是符合真實的,但在大部分的情況,卻更可能是一種偏見與誤導。而同樣可能被誤導與誇大的,還有在這些電影中所常出現的犯罪剖繪專家,這些剖繪專家在電影中,幾乎皆被描寫成能夠看透人心,並且能夠精準預測犯罪人性格者,在某種程度,犯罪剖繪者甚至比起靈媒更具超能力。雖然這些偏見未必與現實相符,但卻可能比任何學理上的探討更具有影響性,也因此本文即欲以此為出發,來探討一下,關於連續殺人犯的犯罪剖繪,到底是否能夠運用於法庭之上。


貳、犯罪剖繪的意義

一、定義

Criminal profiling,國內有翻成心理剖繪,或者稱為心理偵查者,筆者則直接翻譯為犯罪剖繪,關於此種偵查手段,指的是從犯罪現場的評估中,推論出犯罪人的個人資料。所以可以說,犯罪剖繪指的是將行為科學運用於刑事司法上,用以評估與推斷犯罪人的個人資訊,並因此能夠確認被告是否為犯罪人的一種方式。


二、基礎原理
至於犯罪者的特質之所以會反映於犯罪現場,其原因,不外認為犯罪者人格具穩定,不易改變,此種特質必然會反映於犯罪現場,且由於人的習慣性,關於犯罪模式會具有固定性,因此可以從犯罪現場觀察出人格特質。
至於為何剖繪者能夠從犯罪現場的評估中,推斷出犯罪人的相關背景與資料,此一連結並非具有必然性,而只是基於過往犯罪案件的一種歸納與統計的結果,所以這也代表,犯罪剖繪相當依賴過往的統計數字,所以假若此國家過往所發生的某些犯罪案件比例不高下,將很難有任何的剖繪基礎。以連續殺人犯為例,由於其發生的比例低,所以能夠針對此種犯罪型態作有系統的分類與統計者,也僅是像美國這種大國家,如果像台灣,人口不多,且發生連續殺人犯的可能低,自然也無法出現任何有意義的統計數字,更難歸納出此類犯罪的特性,若果如此,則犯罪剖繪的基礎,即關於犯罪現場的評估與犯罪人個人特質間的連結,在大部分的情況,僅可能是參考他國的基礎,而非本國的實證統計,則在如此的基礎上,必然會出現以下問題,即犯罪的原因雖然有不分國家與時間的共通性,但是也有特屬於某個國家或地域的本土特性,如此依賴外國的實證資料,是否會使剖繪的結果,造成很大的誤差?關於此疑問,雖然不能排除上述的問題,但如果以犯罪剖繪最常運用的連續殺人犯為例,問題似乎較小,因此類較為特殊的連續犯罪性質,因地域性所造成的差別不大,因此他國已經建立的實證統計基礎,似乎亦可作為本國犯罪剖繪的基礎。

二、剖繪程序

關於犯罪剖繪的程序,目前並無統一的標準,不過大致可以歸納出以下幾個階段:

(一)輸入階段

在犯罪偵查的最初階段,最主要為資訊蒐集,以作為犯罪剖繪的重要依據,而這些資訊的來源不外為:

1. 犯罪現場:犯罪現場的一切跡證,能蒐集的越充分,越有利於剖繪的正確性。
2. 被害者的背景資料:這包括其年齡、職業、家庭背景、居住情況、交友等。
3. 鑑定結果:經由犯罪現場所留下的證據,某些證據必須經過鑑定,這些鑑定的結果可以決定犯罪事實的流程。
4. 警察報告:關於犯罪現場勘察後的報告,由於包含有犯罪偵查初期的所有資料,也因此成為剖繪相當重要的依據。

基本上在輸入階段,強調的是資訊蒐集的完整性,藉由犯罪現場的資訊蒐集與找尋,可以提供給犯罪剖繪者,藉由現場資訊推斷出犯罪者的人格特質。

(二)決策階段

當犯罪剖繪者接受來自於犯罪現場的資訊後,必須先就案件的性質為分類,即將犯罪事件加以歸類,即屬於哪種犯罪類型,並且依據被害人數、犯行次數、犯行地點等,再詳細將其分類,歸類的基準,主要是依據刑法中的處罰條文,但也必須考量犯罪偵查所常運用的分類。而之所以要先作如此的歸類,則在於各種犯罪類型,可能存有其共同的犯罪特徵,藉由此分類,可以先行對犯罪事件有全貌性的理解。

而在此決策階段,剖繪者必須進一步去推斷出以下事項 :

1. 意圖:雖然在大部分的犯罪,關於意圖存在與否並不會影響犯罪成立,但是就犯罪偵查而言,意圖與動機的探尋,卻具有關鍵性。
2. 被害風險:關於被害風險,乃是從被害者層面所理解犯罪原因,此處必須考慮到被害者是否處於一個高危險群的被害團體中,或者其在地域或生活上,與行為人是否可能處於相同步調的情況。
3. 犯罪成本:即行為人到底在此事件必須投注多少成本。
4. 時間:行為人從犯罪開始到結束,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在同一現場,既進行犯罪,而於事後再湮滅相關證據,而若行為人並未有任何湮滅跡象,是否代表其沒有時間,還是僅是行為人故意留下犯罪痕跡。
5. 地點:此地點因素不僅考量犯罪地點,來必須考量犯罪前與犯罪後的地點,藉由地點的評估,可以基於地緣性而推斷出行為人可能居住活動的位置。

所以從上述各事項觀察,基本上犯罪剖繪所必須找尋或推測的事項可說是相當多元且複雜的,而且在這些可能存有相互矛盾的資訊中,如何從中理出一個較為清楚且一貫的推斷,可能相當依賴剖繪者的個人經驗,而非任何精準的科學儀器。


(三)評估階段

經由上述的程序,而接收一大堆相關的資訊後,就必須進入評估階段,如就犯罪現場是屬於第一或第二現場,而在現場所留下的跡證,到底是故意留下來,還是無意識下的殘留。因此在評估階段,不能僅是依據剖繪者個人的經驗,而是必須同時審酌相關的物證鑑定結果,來加以判斷,以修正上一階段所可能產生的偏見。

(四)剖繪階段

在經過仔細的評估過程後,就必須依據過往的犯罪統計、現場物證、犯罪模式的習慣性、犯罪前後的行為等,開始描繪出犯罪人所具有的性格與個人資料,因為在此階段後,即可提供犯罪偵查者一個方向,尤其是在偵查人員對於犯罪者的找尋毫無頭緒時,藉由剖繪出的結果,將有助於找尋犯罪人。

三、運用

關於犯罪剖繪的運用,最主要在偵查階段,提供偵查人員找尋行為人的一個方向,所以此種剖繪的運用,有很大的可能是在偵查人員對於犯罪人毫無所悉的情況下,藉由剖繪所提供的資訊,能夠使偵查人員能夠集中有限的人力與物力,更有效率的去追緝犯罪人,而不至於大海撈針,所以犯罪剖繪在偵查初期,事實上具有相當重要的主導性。但也因犯罪剖繪的上述作用,因此使得犯罪剖繪若不夠精確,將可能使其助力變成一種阻力,因為過份的依賴犯罪剖繪所提供的犯罪人特質描繪,很可能使偵查人員產生偏見,而忽略了其他重要證據蒐集的可能性,因此犯罪剖繪儘可能是一種參考,而非絕對的依據。

此外,並非每種犯罪對於犯罪剖繪皆具有相同的依賴性,一般而言,僅有在隨機性、連續性的犯罪,犯罪剖繪才具有重要性,因為此類犯罪,由於犯罪者並無明顯的動機存在,且由於其犯罪的遊走與流動性,偵查機關無法特定犯罪嫌疑人,也因此犯罪剖繪可以說皆是因此類犯罪而產生,這也是為何本文要選擇連續殺人犯為主之因。


四、剖繪的範圍

關於犯罪剖繪,雖以犯罪人的個人資料推斷為中心,但關於該推斷哪些部分,可以再細分為 :

(一) 個人資歷。
(二) 犯罪歷史。
(三) 職業背景。
(四) 家庭背景。
(五) 社會歷練。
(六) 交通型態。
(七) 個人特質。
(八) 地理位置。

由於犯罪剖繪乃以犯罪人的個人資料為重心,因此犯罪剖繪幾乎可以等同於犯罪者的剖繪,但是這上述的剖繪結果,除了提供給偵查人員一個重要的偵查方向外,到底可更進一步的運用於法庭之上,以下將在針對連續殺人犯的剖繪說明後,再進一步作探討。






參、連續殺人犯的犯罪剖繪

一、連續殺人犯的意義
本文所指的連續殺人犯(serial murder),並非我國刑法過去的所指的連續犯概念 ,而是屬於以被害人數多寡所為的殺人類型,以被害人數為區分,則可以將之區分為單數(single)與複數(multiple)殺人犯,而複數殺人犯,又可以再仔細區分為同時型、非同時型與混合型 ,以下即以此區分作介紹。
(一)同時型--大量殺人犯(mass murder)
這是指同一行為人於短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殺害多數人之謂,此即一般所說的大量殺人犯,關於此概念之界定,看似簡單,實則爭議不斷,以下將一一檢討:
1.短時間:這裡的短時間,最長到底多久,一小時?一天?還是兩天?由於強調的是一時性,故這個期間不能拉的太長,否則就與同時性(at one time)的概念相違,故最長為一日,否則就會落入下面所述的非同時型的概念,且此處的同時,在時間上也不能有間歇。
2.同一地點:必須於同一地點殺害多數人,否則也與同時性概念相違。而關於地點可否為間隔?雖然不否定間隔性,但這個地點的間隔也需有密接性,不能相隔過遠。
3.多數人:此一直是個很難界定的概念,從其字面意義,當然是相對於單數殺人犯(single-victim murder),但排除掉此部份,範圍仍模糊,因殺害兩人以上的殺人犯,尤其是兩人,是否符合大量之意義 ?如將大量界定為殺害兩人以上,那麼這樣的定義將是廣義的,如果將殺人未遂也算入,那麼範圍會更廣,如此寬廣之界定,當然是不可能符合研究需要的,且之所以要區分此概念,有很大的因素是來自於此類殺人犯的心理機制與一般殺人犯不同,所以當然有再精確化的必要。一般而言,殺一人與殺兩人的心理機制不會有太大不同,但如果是三人以上,可能就有不同,所以這裡的多數人應以三為基數,而FBI則以四為基數。至於未遂是否算入?因產生既、未遂之結果,大多數來自於偶然因素,故未遂之情形應算入 。


(二)非同時型—連續殺人犯(serial murder)
1. 名詞釐清
這是指同一行為人,於不同時間殺害多數人之謂,在這個界定下,尚可再細分連續殺人(serial murder)與非連續類型的殺人犯,後者這種型態,其只是殺害多數人,其心理機制與一般人並無太大差別 ,但與前者則有相當差異,比方說,所謂職業殺手,其乃基於利益而為,與一般殺人的動機無別。故後者非本文所關心,本文所著重者乃是連續殺人犯的型態。
而關於連續殺人犯(serial murder),國內有翻成系列殺人犯者 ,使用後者這種譯語,乃直接自英文翻譯,且可以與刑法上的連續犯作區別,以避免先入為主的觀念,惟此用語,無法貼切的表達此種殺人犯之特色,且此種中文用語實屬艱澀,故本文仍採取連續殺人犯之譯語。
2. 特徵
而關於連續殺人犯,有以下幾點特徵值得觀察:
(1)時間的間隔:此類型的殺人犯,不僅非於同一時間為行為,於時間上有間隔性,而這個間隔並非固定,可能僅數日,可能長達數月,也可能長達數年,這點也顯現連續殺人犯比起大量殺人犯,在心理機制上的複雜性。而關於此段時間的間隔,稱之為冷卻期(cooling-off),此段期間之休止,可能是因行為人的精神狀態較為穩定,也可能是計劃未來的犯罪。
(2)地點的間隔:關於連續殺人的地點,可能於同一地點,也可能於不同地點,其可能將被害人拘禁於固定處所再加以殺害,也可能於不同處所進行殺害,不過,即便於不同地點,其間隔也不會相差太遠,而有某種程度的地緣性。
(3)被害人數:這點特徵與前述大量殺人犯的爭議相似,一般以三人為最低數。

(三)交錯類型
上述大量與連續殺人犯的特徵區別,並非絕對,而從外國相關文獻的探討中,尚提出一種介於大量與連續殺人犯間的類型,即狂喜性殺人犯(spree murder) ,此種類型強調的是基於一時的興奮或衝動(impulsive) ,於短時間內,於相接近之地點殺害多數人,具有連續殺人於不同時間、地點殺人的特色,但因其時間間隔遠比連續殺人犯短,且殺害地點具有臨接性,且多以槍枝為武器,此又相近於大量殺人犯特質,故此種類型應屬於一種中間型態。以美國華盛頓殺人犯為例,其應屬於中間型態,因同時具有大量與連續殺人犯之特徵,一方面其殺人有時間與地點的間接性,與連續殺人犯相似,但其使用槍械殺人,且選擇的對象隨機,又與連續殺人犯以刀殺,且選擇特定對象不同,故較接近於大量殺人犯之特徵。
二、連續殺人犯於統計上的特性
連續殺人犯於犯罪統計之特徵為:
(一)行為人特徵
1. 性別:在一般的殺人案件,男性犯比例本就高於女性(大概九比一) ,而在連續殺人犯中,這種比例差,到底是更佳明顯,抑或是縮小?若依直覺推想,連續殺人犯比一般殺人行為,更具暴力與膽敢性,故男女的差別應更為明顯,惟從統計觀察,這個差距竟略小於一般殺人犯罪之性別差(大概八點五比一點五) ,這是與一般觀念稍有出入之處,惟由於連續殺人犯的案件發生數極低,且未破案率比率高於一般殺人案件,故關於統計數字的男女差別仍待釐清。
2. 年齡:以外國資料顯示,平均年齡在二五至三五歲間,為連續殺人犯最主要的年齡分佈群 。
3. 種族:以美國為例,白種人比例遠高於黑人,這點與一般殺人犯之比例有顯著差別。
4. 家庭背景:有超過五成的比例來自於缺陷家庭,同時也有相當高的比例從小處於家庭暴力的環境中,甚至有高達五成從小受到家庭成員的性侵害)。
5. 教育程度與職業:多為高中畢業,而輟學的比例也相當高,但此並非代表其智商低,僅能說其心理因素造成失學的比例偏高。而其多從事藍領階級的工作。
6. 違法前科:有接近半數的比例曾犯有前科,尤其是從青少年時期即有違法紀錄的比例也高 。
7. 單獨或共犯:單獨犯的比例為七成五,這代表共犯的比例不低,這點也與連續殺人犯,因生活孤獨,必屬於單獨犯的常識理解有出入。
(二)被害者特徵
1. 性別:與一般殺人被害者以男性為多不同,連續殺人犯的被害者,幾乎皆為女性,令人更值玩味的是,女性連續殺人犯的被害者,亦以女性居多。
2. 種族:殺人與被害者間的同種族性,於連續殺人犯更佳顯著,故白種殺人犯越多,代表白種女性被害的比例也越高。
3. 行為人與被害者關連:與一般殺人犯不同,行為人與被害人並無任何關連。
4. 背景:而被害女性多為妓女、幼童,至於男性被害者,則以流浪漢、無固定居所者多。
(三)行為特徵
1. 控制方式:讓人驚訝的是,以閃電或直接身體強制的方式控制被害人的比例相當高,以槍枝為強制人身自由手段反而不高。至於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的時間則不定,可能立即被殺害,也可能被拘束於某個處所,行為人才慢慢使用殘虐手段讓其死亡。
2. 殘虐行為:連續殺人犯鮮少讓被害者立即死亡,而是經由一連串的殘虐行為,才使被害人死亡,從此過程中來滿足行為人的心理需求。至於連續殺人犯是否皆會對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,則屬未定,且此處也涉及所謂性侵害行為的界定。
3. 犯罪簽名(signature):行為人於犯罪後,皆會想辦法湮滅相關證據,但在連續殺人犯的類型,此種湮滅證據的傾向卻不常出現,甚至其會在犯罪現場留下一些訊息,就像是犯罪的簽名一般,甚且會將被害人的身體器官帶走。
4. 地緣關係:連續殺人犯的活動範圍,明顯反應出其以住所為中心的傾向,不過也不能因此否定連續殺人犯的長距離活動傾向,尤其若活動範圍小,被地方警察逮捕的可能性必然提高,而長距離的遊走,反而不易為偵查機關找到相互的關連性。

三、連續殺人犯的犯罪剖繪
(一)犯罪剖繪於連續殺人犯的運用
犯罪剖繪的發展有很大的因素,是來自於對連續殺人犯的研究,因連續殺人犯的心理人格的不變性,且會反映於犯罪現場,故有利於犯罪偵查之運用,一般而言,連續殺人犯於犯罪特徵為:
1.時間的間歇性:基於前述不穩定的心理模式,其犯罪會有一定的時間性,惟此時間的間隔為何,可能因人而異,潛伏期間可長可短。
2.殺人工具:連續殺人犯幾乎不以槍為殺人工具,但這不排除行為人以槍為要脅手段。
3.肢解屍體:這點是連續殺人犯的共同特色,肢解屍體需耗費一定時間,如此其被逮捕的可能性增高,如就犯罪理性而言,是相當危險的,但就因連續殺人犯的心理特質,才會造成其無視此種被逮捕之可能,這裡也同時顯示,連續殺人犯的權力控制,或者是極端的宗教或價值信仰,肢解屍體可看成是連續殺人犯的一種儀式性行為。
4.保留戰利品:在經過儀式性的肢解行為後,連續殺人犯幾乎會將某些器官加以保留,甚至可能將之食用或保存 。
5.被害對象特定:即前述所提及的,被害對象多屬社會底層,尤其是妓女、遊民,或者容易被誘搭車者等是,當然此處不排除其他被害之可能,只是強調一種高度的可能。而個別行為人所挑選的被害對象可以說相當固定,極少出現被害對象的特徵不相似的對象 。
6.性侵害之意義:大部分的連續殺人犯皆有性侵犯的事實,但這不代表其屬性慾的發洩,無寧說是一種權力支配的轉化,甚且可以說,性侵害只是附帶,前述的肢解過程才是其重點。
7.受注目性:連續殺人犯的一個重要特色,即是其對於所犯罪行,希望受到社會關注,不管是被逮捕前或後,甚且像開膛手傑克的例子,其會利用媒體來吸引大眾的目光,甚且淘侃警方之無能,而與一般犯罪者急速逃離現場不同,連續殺人犯常常會徘徊於犯罪現場,甚且觀察警方辦案,似乎在滿足其成果 。
(二)犯罪剖繪於連續殺人犯研究的重要性
關於上述幾個重要的連續殺人犯剖繪,有助於執法機關之犯罪偵查,尤其是連續殺人犯的無動機性、隨機性、潛伏性,對於偵查顯屬不易,雖然其發生比例甚低,惟一旦出現,卻會對社會大眾造成一種恐怖氣氛,這也是為何西方國家,會花下大量的刑事司法資源去處理屬於萬分之一不到的殺人事件。
由於心理剖繪需整合法律、犯罪、偵查、心理、社會等學門,故藉由此種方式不僅可以形成一種科際整合,且也可強化各學門之發展,雖然此種方式多只針對類似連續殺人犯的少量案件,但其成果與運用卻不僅於此,這也是心理剖繪雖尚未被承認為科學,但至少被大量運用之原因。
(三)犯罪剖繪的本質缺陷
關於心理剖繪所建立的關聯性雖可運用於犯罪偵查,惟其運用,目前仍面臨以下困難:
1.樣本不足:目前犯罪剖繪所依據的樣本明顯不足,尤其是關於連續殺人犯的部分,這使得犯罪剖繪到底是一種科學預測,還是一種臆測,成為一個備受爭議的主題。
2.如何運用於具體個案:犯罪剖繪所作成的關聯性以及相關的犯罪預測,雖然有助於提供偵查者一個方向,但由於其只是一個推斷,是否會因此造成偵查者的一種偏見,而往錯誤的方向進行,目前仍是個大問題。
3.可否為證據之問題:關於犯罪的搜查或者逮捕人犯,刑事訴訟法有相當嚴格的規定,如欲逮捕或搜索需具有相當理由(probable cause),而基於剖繪所得的預測與資料,而警察基於此基礎所為的搜索或逮捕是否達於相當理由?而這些預測是否可為法庭上的證據?
4.全國性犯罪資料網路尚未成熟:即便認為犯罪剖繪所能掌握的關連性準確,但其能運用於犯罪偵查實務的前提,乃在於全國性,甚至全球性犯罪檔案網路的資料連線,以連續殺人犯為例,雖然以固定地緣為其犯罪的空間範圍,但遊走(stalk)於各處者也所在多有,若全國性的犯罪檔案網路系統未能建立,那麼將使犯罪剖繪所提供的關連性無法有效被運用 。
5.偏見與預斷:雖然犯罪剖繪有助於警方的偵查工作,但也可能因此對於警方的偵查造成一種偏見與預斷,反而可能因此造成偵查方向趨向一個錯誤的方向。
從上述幾點觀察,雖然犯罪的心理剖繪常被運用於連續殺人犯的偵查,但由於其仍只是一種推測,只能提供給偵查者一個方向,偵查者自然也不能僅以此為依據,否則將陷入前述幾點的困境。
至於剖繪結果是否可以提出於法庭,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問題,將是本文最後將探討的。


肆、連續殺人犯犯罪剖繪於法庭上的證據能力

一、犯罪剖繪的問題

關於犯罪剖繪是否具有證據能力,筆者認為必須先思考以下問題:

(一) 自然的關連性

此指的是用以證明要證事實的證據,必須具有最小限度的證明力,此必須以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基礎,就犯罪剖繪而言,即是其是否具有科學性,是否已經得到證實等的問題。而對於犯罪剖繪的質疑,最主要是來自於客觀性的疑問,即:

1. 無客觀程序:目前關於犯罪剖繪,並無一個能夠達到共識的程序標準。
2. 無客觀標準:關於犯罪人的剖繪,目前多依據剖繪者個人的主觀分類與評估,因此客觀性低,而來自於剖繪者主觀強。
3. 無檢驗可能性:由於上述的因素,所以關於犯罪剖繪的結果,也無檢驗可能性。
4. 無專業性:由於從事犯罪剖繪者,多為偵查人員,所以專業性的考量受到質疑。

由於上述的原因,關於犯罪剖繪是否具有科學性,普遍受到質疑,因此如果從此自然關連性而言,犯罪剖繪的結果似乎可能因此即被排除於法庭之外,若果如此,則本文探討的實益就不大,也無意義,但若考量所有已受證實的科學性法則,如DNA的檢測方式,也無法能百分之百的正確性,此應只是一種相對確定的問題,所以反應於法庭上的關連性,自然也無須要求至百分之百的確定,才具有證據能力,因此只要某種方法具有以下基礎:

1. 科學的法則或定律具有一定的客觀性,且已經證實,不大會因人、因時、因地,而有所改變。
2. 實施者必須具有專業能力。
3. 使用的方法或儀器的必須具有精確性。
4. 實施過程按照公認的標準程序進行。

即越具有上述的特性,即應認為具有自然關連,而能提出於法庭,而就犯罪剖繪而言,雖然就第1點而言較為薄弱,但只要能強化其他各點,應該可以使其所受到的質疑降低,且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,不代表其證明力高,如果從犯罪剖繪所具有的輔助性質來看,似乎也無庸過度在其是否具有自然關連上為限制,而是應將重點擺在其到底要證明什麼上。

(二) 法律的關連性

此處所該關注的,即是關於犯罪事實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關連性,而犯罪剖繪不外是證明犯罪的主要事實,但其到底屬於何種證據性質?即到底犯罪剖繪在證明什麼哪些犯罪事實。如果從犯罪剖繪最主要在推斷出犯罪者的個人特性與背景,因此應該是屬於對於行為人的特定與證明問題,似為證明主要事實的證據資料,但由於犯罪剖繪只是一種推斷,一種對於行為人的推測,而非在證明行為人或其使用手段等,因此就此部分,犯罪剖繪的結果並非在證明主要的犯罪事實,而可能只是一種輔助事實的證明,因此,犯罪剖繪的結果比較困難獨立提出於法庭,而是在物證提出的同時所附帶提出。若為如此,則似乎代表犯罪剖繪的結果,其運用於法庭的意義僅具有輔助性,因此其重要性也不如想像中大,如為了確認被告是否為真正行為人,我們可以利用所謂物證、身體樣本等來確認同一性,也可利用目擊證詞,甚至自白,來證明被告有罪,則犯罪剖繪的結果,似乎不是那麼重要,甚且在某種程度也無提出於法庭的必要,若果如此,則將陷入本文探討是否有實益的問題。就筆者認為,若從證明主要犯罪事實而言,犯罪剖繪的結果,確實沒有太大助益,且在前述也提及,犯罪剖繪本來在犯罪偵查初期的重要性,就遠比其他刑事程序階段來得高,其原初發展的目的,也不是用於法庭之上,所以能不能提出,確實非佔有重要性,但由於犯罪剖繪的技術發展及其運用,已遠比原初的目的來得廣,至少就犯罪剖繪的結果,除了用來證明輔助事實外,尚可能被應運用於:

1. 量刑參考:由於犯罪剖繪相當重視犯罪意圖、行為方式等與犯罪人的連結,雖然這些因素於犯罪成立與否並不影響,但卻於量刑有重大影響,而由於量刑所審酌的事項,一向廣泛且受忽略,犯罪剖繪的結果正可以給予此模糊空間一個比較可參考的依據。
2. 責任能力的判斷:由於犯罪剖繪相當重視犯罪人的人格與心理特質,因此關於此部分,將可能被用於責任能力的判斷上。

所以就筆者觀察,犯罪剖繪的結果,於法庭審判中,除了輔助功能,與量刑審酌的基礎外,最可能被獨立提出於法庭的,當屬於關於責任能力的判斷,且關於犯罪人的心理特質的剖繪,往往是由精神科醫師所為,因此其所為的剖繪結果,即是屬於責任能力的鑑定,即是否有精神障礙的判斷,若果如此,則犯罪剖繪在審判階段,將從起訴前提供偵查方向的功能,而在審判中轉成責任能力的鑑定,也因此,犯罪剖繪如果能被獨立提出於法庭之上,將可能是以此方式提出。

二、提出法庭的型態-以連續殺人犯的剖繪為例

(一)證據能力的要件

既然就筆者的意見,犯罪剖繪的結果能夠獨立提出於法庭,僅可能是在責任能力的判斷,也因此,其乃以鑑定的方式提出法庭,但由於犯罪剖繪是基於現場去判斷行為人特質,所以鑑定者不僅是針對心神或身體狀況為判斷,同時也必須顧及犯罪現場所遺留下來的證據,因此鑑定人除了必須具有精神醫學專業外,也必須同時具有刑事鑑識方面的專業,這點是與單純精神鑑定不同處。此外,在偵查階段所為的剖繪提供,由於僅是一個初步,所以若被告與剖繪者所提供的特徵相符,在提出於法庭前,也必然得再進行一次確認,甚而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0三條第三項,於法院外為鑑定留置的必要。而當鑑定結果提出於法庭後,鑑定者也必須出庭接受交互詢問,尤其是犯罪剖繪有上述的諸多質疑下,此種詢問更有必要。至於本文的主題,即連續殺人犯,到底是否可能被判定為無責任能力,則有必要在文章最後為說明。
(二)連續殺人犯的心理剖繪
1.類型化
關於連續殺人犯,比較有可能涉及責任能力的類型包括:
(1)病態人格:關於此種類型之原因,目前學理上並無定論,有認為與遺傳有關,也有認為屬於社會化過程失調所致,惟多數說法傾向於先天與後天的互動所造成 。撇開這些爭議,由於近來對於連續殺人犯,或者連續性侵害犯的腦波測定觀察,確實呈現間接性的不穩定狀態,雖然目前病態人格之原因尚待查明,但關於此種腦波的異常現象,已明顯顯示出連續殺人犯於行為當時的腦波異常現象,這點有助於對此類犯罪之原因查明與矯治。一般而言,病態人格易導致犯罪,其具有高度的攻擊性、反社會性。而病態人格的形成,乃個人遺傳、心理與環境互動不良所造成,使得行為人,缺乏犯罪感,沒有關懷心,以自我為中心,尋求安逸,自然其易與社會規範違反,而形成偏差行為。
(2)邊緣性病態人格:關於此種人格之形成,學理上之見解較具一致性,即與童年所作的身心創傷有關,尤其幼年時期所受到的身體或性虐待,或者是早年父母過世或離婚,幼童本身的錯誤歸責所致,而形成性格障礙。而從連續殺人犯的個案調查發現,普遍的童年皆不愉快,而受虐待,尤其是性虐待的比例偏高,這裡凸顯家庭暴力所可能產生的暴力轉移與循環的現象。此種特徵為不穩定的心理狀態、人際關係、自我形象,其會有間歇性的衝動、憤怒與抱怨,但於平時卻顯現與一般人並無太大差異的行為外觀,故其與周遭的人與社群,可能保有一定的和諧關係,這是與病態人格較大的不同處。而此種人格特徵有助於理解某些連續殺人犯的人格,以及行為模式的特殊性,即連續殺人犯幾乎不殺害周遭之人,甚且其所挑選的對象皆為社會邊緣人,尤其是妓女。這些被害者,一來與行為人毫無關連,且屬於社會底層,又易被主流價值所排斥,故就連續殺人犯而言,其為發洩間歇性的衝動與憤怒,當然以這些人為目標,一來這些人不受社會重視,二來其會認為是幫社會清除敗類,罪惡感可因此解消,簡言之,連續殺人犯並不將這些人視為被害者,而只是一種物品。
(3)多重人格:雖然多重人格與邊緣病態人格,依前述是不同的人格類型,惟兩者在病徵表象上具有重疊性,相對的,其發病原因亦類似,即童年受虐,甚至根據美國的實證有高達九成的多重人格者皆有童年受虐的經驗,也因童年受虐,故其必須形成另外一個人格以保護受創所造成的心理困擾。連續殺人犯雖未必皆屬多重人格,但其童年受虐的比例確實相當高。多重人格(multiple personality disorder),為一種解離性身份疾病(dissociative identity disorder),通常是因明確壓力而引發不同的身份系統,而每個身份系統皆屬於完整的 。而每一個人格不僅相互獨立,且其性格差別可能相當遠,某個人格可能相當活躍,某個人格可能相當消極,一般而言,必然有一主人格,而其他的人格則為替代性人格。而人格間轉換並無一定的時間結構,可能數分鐘,可能數年,完全取決於外在環境的壓力。而在通常情況,替代性身份的出現,往往與行為人的生長環境有關,尤其是兒童時期受虐,可能會形成保護者的人格,或轉趨為更脆弱的受害者,以防衛其主人格。從多重人格的人格特質觀察,也很易與連續殺人犯產生連結,多重人格的身份轉換,乃因環境壓力造成,且其轉換的原因正在自我保護,若行為人的主人格屬於受迫者,則其替代人格中,未嘗不可能出現保護者的角色,而於此時所為的任何行為,於其轉換為主人格時,完全不知,而仍過其生活 ,此種間歇性狀態確實與連續殺人犯有密切相關。


而就上述類型,是否被認定屬於精神障礙,筆者認為:
(1)病態人格類型:這個類型的特徵,雖在行為人的反社會性,以及其無道德、同情、憐憫感等,但這只是其無視於社會規範存在,其於行為時有絕對的非價與控制能力,故就此類型而言,無法合致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。
(2)邊緣性病態人格類型:這種類型的殺人犯,會受到不穩定的情緒影響,惟其行為時,對於非價能力應無缺乏,尤其是其所針對者為社會底層,如妓女、流浪漢等,在某種程度,反而顯示其自認為清道夫、或救贖者的角色,甚且有可能比一般人更具道德觀,所以非價以及辨別是非的能力應具備 。至於控制能力,雖然就其不穩定的心理情緒而言,其意志受到某種程度的干擾,但此時是否達於無法自主的地步,恐有疑問,此從多數的連續殺人犯,會有計畫性的跟蹤,並誘惑或強制被害人的自由看出,其是有能力抑制其衝動,而非毫無自主性。
(3)多重人格類型:此種類型是最可能被判定精神障礙,由於其人格的解離性,所以同一主體內存在有兩個人格,而兩個人格乃個別獨立,這裡首先出現的問題是,不管是以哪個人格出現施行行為,這個人格是否具有責任能力?多重人格的特性,既在個別人格的完整與獨立性,所以如從個別的人格觀察,實很難否定其無非價與控制能力。但從其解離性,即整合功能的欠缺,各別人格所為的行為皆屬分離,且為他人格所不知,就行為人的主要人格而言,他人格所為的行為其不僅無法控制,甚至根本不可知,故可否以整合功能缺乏,而因此判定心神喪失,於外國司法例造成相當大之爭議,雖然不乏肯定之例,但目前仍無一定論,多重人格者對於其行為是否需負責,恐需對多重人格這個尚待開發的領域有更多的理解,才能為更進一步之探究。

(三)連續殺人犯被判定為無責任能力的可能性

所以從筆者上述的類型分析,連續殺人犯被判訂為無責任能力的可能性偏低,但由於精神醫學的判定主觀性仍強,所以此答案非絕對,這也象徵,不管是精神鑑定或犯罪剖繪,是與某些科學鑑定是不同的,所以關於此類鑑定可能必須找尋多數鑑定人,並且接受法庭上的交互詢問,否則此種主觀性極強的鑑定,將無法有受檢驗的可能。因此總結而言,筆者認為,基於以下原因,連續殺人犯即便其行為特殊,但卻不能因此即認為其在精神上有障礙:
1.連續殺人犯非必然有精神缺陷:連續殺人犯,如果從上述的筆者的類型分析,並未能合致心神喪失或精神障礙,連續殺人犯也極少屬於低智商者,且不管是何種連續殺人犯類型,其對於自我的行為也具有是非辨別的能力,唯獨能為理由者則為控制能力,雖然連續殺人犯的內心慾望極強,但從其潛伏期可能長達數月,甚至數年來看,其具有抑制力無疑。至於連續殺人犯常常對於被害人的分屍行為,是否可證明其精神障礙?依據前述探討,連續殺人犯的此類行為,源於個人人格特質的可能遠高於生理或心理缺陷,但反社會人格並非可成為抗辯的理由。
2. 異常行為不能成為心神喪失的重要依據:由於連續殺人犯的手段兇殘,且常伴有分屍行為,以致於常讓人認為其必定瘋狂,這是連續殺人犯的辯護律師常用以作為抗辯的理由,兇殘行為雖可為證明,但卻不能是唯一判斷基礎。
3. 行為持續性非精神障礙的重要依據:由於連續殺人犯的行為具有持續性,且有一定間隔,但不代表其無法抑制其內心衝動,且由連續殺人犯有計畫的找尋與跟蹤被害人,並對於屍體為適當處理來看,其反而顯示出其組織與理性,而非無法控制其行為。
惟筆者雖然認為連續殺人犯被判定為無責任能力的可能偏低,但是卻不能因此否定其可能必須在刑事處遇上採取特殊的手段,畢竟類似連續殺人犯所出現的手段異常性,多少可以顯示其心理上的異常,也因此,在刑罰處遇上,可能更必須注意矯治,而非將重點擺在處罰上,這點是在文末,無法繼續詳述,但筆者必須強調的。

伍、由虛幻到真實

在十九世紀中葉,被認為是推理小說之父的美國人愛倫波(Allan Poe),在其著名的短篇小說—莫爾格街的謀殺案(The Murders in the Rue Morgue)中,創造出了一位具有英雄魅力的主角杜賓(Dupin),在這個短篇小說中,幾乎具備了後來偵探小說所該具有的要素,即在一個看似秘室的空間下,男主角如何以其聰明睿智來解決一般人所無法解決的兇殺案,而在這篇小說中,更值得筆者助注意的是,男主角藉由殺人犯罪現場的觀察,其歸納出兇手是應該是一個沒有組織、毫無章法、甚至是狂亂型態的行為人,而藉由鄰居的訪談內容,皆因聽不懂行為人所操語言,而皆認定為外國人下,杜賓卻大膽的做出兇手為動物,即黑猩猩的大膽預言,雖然杜賓,或者說是愛倫波本身不可能知道什麼是犯罪剖繪,但是其所使用的方法卻是與現代沒有太大差別的,甚至在某種程度,現代的犯罪剖繪技術,無寧是脫胎於愛倫波,或者是其後繼者,即科南道爾所創造出的福爾摩斯,所常使用的觀察法,雖然在本文一開始,對於媒體或者電影所過度渲染的犯罪剖繪,筆者頗不為然,但在本文最後,卻又不得不承認,不管是在犯罪剖繪發展初期,或者是現在,受到這類大眾文化的啟發卻可能佔有一定地位,所以可以這麼說,犯罪剖繪的發展,可以說是從虛妳情境走向現實,而從本文的探討中,在走向現實的同時,卻又有幾分直覺與虛幻存在,這正是犯罪剖繪備受批評,同時也是其是否能在未來,發揮更大效用的關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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